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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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匈牙利A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被告:香港B公司,住所地:香港。被告:香港C公司,住所地:香港。1994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为买方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购买一批童装,数量500箱,总价为68180美元。1995年2月11日,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该批童装装于一40尺标箱内,交由富天公司所属“金泉”轮(M/V JianQuan)承运。B公司加封铅,箱号为SCXU5028957,铅封号11021,并签发了号码为RS-95040的一式三份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盖了

2、章。该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收货人为A公司。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提单背面条款6(1)A载明:应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纠纷。1995年2月23日,货抵香港后,B公司将其转至C公司所属“海发”轮(M/V ZIMHAIFA)承运。C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新兴行船务公司(SUN-HING SHIPPING CO.LTD)签发了号码为ZIMUHKG166376的提单,并加号码为ZZZ4488593的箱封。B公司收执的提单上载明副本不得流转,并载明装货港香港,目的港科波尔,最后目的地布达

3、佩斯;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及本份正本提单持有人,通知人为本案原告A公司,并注明该箱从厦门运至布达佩斯,中途经香港。1995年3月22日,C公司另一代理甲某传真A公司,告知集装箱预计于3月28日抵斯洛文尼亚的科波尔港,用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有两个堆场,让其择一。原告明确选择马哈特为集装箱终点站。3月29日,C公司将集装箱运抵科波尔,博雷蒂诺(BOLLETTINO)铁路运输公司出具运单,该运单载明箱号、铅封号以及集装箱货物与C公司代理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提单内容相同。4月12日,甲某依照原告A公司指示,将箱经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

4、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4月15日,A公司向甲某提交B公司签发的一份正本提单并在背面盖章。6月6日,A公司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是空的。同日,匈牙利铁路公司布达佩斯港口出具证明,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在4月15日箱抵布达佩斯寿洛科沙里路时已被替换。1995年11月28日,A公司第一次传真甲某索赔灭失的货物。1996年1月2日,4/4甲某复函称,已接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通知货物被盗之事。在此之前,C公司两家代理甲某和香港新兴行船务公司来往函电中也明确货物被盗,并函复B公司厦门办事处及托运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后虽经A公司多次催讨,三方协商未果。1996年4月10日,原告A公司向厦门

5、海事法院起诉。二、争议焦点原告称,本公司所买货物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装于集装箱后交第一被告B公司承运,B公司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载明接货地厦门,卸货地匈牙利布达佩斯,收货人为我公司。B公司将货运至香港后,转由第二被告C公司承运。C公司承运至欧洲后由铁路运至匈牙利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1995年6月6日,我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提货时发现箱空无货,故向两被告索赔此货物灭失的损失以及为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一被告B公司作为全程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第二被告C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负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6、和答辩理由,称:依所签发的提单,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三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并应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免除了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收货人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又未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索赔权利。又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我公司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但C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签发了转船清洁提单,并在箱体上加铅封,应说明货物交付C公司时完好。此后货物发生灭失,依照联运承运人对自己船舶完

7、成的区段运输负责的国际海运惯例,第二被告C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灭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C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才辩称:我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将货交博雷蒂诺铁路运输公司承运,该公司以陆路承运人身份签发了铁路运单,运单上显示铅封完好,可见我公司作为二程船承运期间货物是无损交予陆路承运人的。在此后,货物已非我所控制、掌管。且正本提单的交付意味着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收货,货物的掌管权也在此时转移,收货人并无异议。4月15日货抵马哈特站,我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单,收货人6月6日才发现箱空无货,即集装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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