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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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杨炯方军杨军李荣楠杨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方军: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杨军: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李荣楠: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新城区碧水路,邮编:528333,联系电话:13923245666,Email:lirongnan2004@sina.com。摘要:提供服务型的性贿赂应当以贿赂罪定罪处罚,奉献型性贿赂不能以贿赂罪定罪,应当适时修改刑法中关于受贿仅限于“财物”的规定,以适应打击腐败犯罪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对

2、于“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为其安排的单位挂名并参加工作,但获取畸高薪资型“挂名”领薪的情形,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晓的,其亲属不应成立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的解释不应限定为跟国家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关键词:贿赂犯罪,性贿赂;挂名领薪;特定关系人贿赂犯罪是各国社会难以根治的通病和顽疾,它严重破坏了公权力的公信力,冲击社会心理的公正底线,扭曲公众的价值观。我国97年刑法设专章规制腐败犯罪,其后又陆续通过若干相关司法解释,但似乎贿

3、赂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贿赂犯罪以各种新的、更加隐秘的面貌出现,所谓新型贿赂犯罪,是相对于传统一般意义上的直接受财贿赂、基于实践经验出现的各种贿赂形式而提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若干形式的新型贿赂犯罪,严密了刑事法网,为司法实践有效惩治贿赂犯罪提供了适用依据和指南,有利于打击新形势下的权钱交易行为。但是,新型贿赂犯罪呈现的高隐蔽性和智能性,以及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使得对其的查处和法律适用呈

4、现相当大的困难,下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几种典型的新型贿赂犯罪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一、性贿赂及其相关问题14性贿赂的实质是一种权色交易,即请托人为谋取利益,自身或者雇佣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有论者将性贿赂归纳为6种形式:一为请托人出资请国家工作人员去色情场所嫖娼;二是行贿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喜好专门物色“小姐”,再找场所供其享乐;三是由行贿方负担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的费用;四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下属提拔任用或谋取其他利益为条件要求或者暗示异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五是行贿方本人主动与国家工作人

5、员发生性关系,进而发展成情人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各取所需;六是请托方女职员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方谋取利益。参见陈国庆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3页。事实上,上述六种形式大体可分为提供服务型性贿赂和奉献型性贿赂。方鹏:《反腐败:将性贿赂入罪时大势所趋》,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7号第7版。前者是指请托人出资雇佣异性或者同性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后者是指请托人自己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

6、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各种利益。由于我国刑法第385条明确将受贿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因此对于性贿赂能否以及是否应当纳入现行刑法的规制范围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提供服务型的性贿赂,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或者消费了财产性利益,进而认定为受贿罪。而对于奉献型的性贿赂,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刑事司法不可突破的底线,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成为不可动摇的信条,否则,人权保障将无以落实。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如果说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现行司法解释也肯定

7、了这一点,07年8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收受“干股”作为受贿行为的一种类型,显然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解释技巧上被允许的扩大解释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的界分界限,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5~96页。,那么,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理由将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发生性关系也解释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则显然属于不被允许的类推解释。因为性关系已然超出了14“财物”所可能有的语言涵义的最大

8、边界范围。换句话说,受贿的本质是以权换利,但是,囿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这里的“利”必须限定解释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否则,便属于类推解释。对于提供服务型的性贿赂来说,由于这一类型的性贿赂是由请托方支付钱财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消费有偿性服务。在这里,我们不应当将行为事实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偿性服务者发生了性关系,而应当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请托方提供的消费利益——有偿性关系,如此,则这一行为性质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方安排出国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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