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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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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外政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赵立勇,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源水泥制品厂个体业主,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一组。申请人:赵立杰,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源水泥制品厂工作人员,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一组。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242号。法定代表人:崔永波,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立勇、赵立杰不服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
2、0月16日作出的哈外团执强拆字[2015]第1016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10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哈外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申请人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不服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行终2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机关依照法院判决启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程
3、序,作出哈外政复决(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申请人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不服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机关依照法院判决启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因案情复杂,2018年8月1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哈外团执强拆字[2015]第101603号《
4、强制拆除决定书》;2、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设备损失约40万元;3、由被申请人对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约1000万元;4、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停产、停业受到的损失100万元。申请人称:“2007年10申请人在东风构件厂的地址成立了哈尔滨天源水泥制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体”,“201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未经审批私自建设的建筑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辩有理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哈外团执强拆字[2015]第1016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5、》”。“201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原东风构件厂合法建设的房屋,并将申请人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设备砸毁在被拆除的房屋之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使用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拆除合法建设的房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作出,使用依据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称:一、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拆除厂房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符合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三、天源水泥厂未取得审批
6、手续在团结镇丰果村集体用地上私建厂房,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不具有可撤销性或确认违法的法定事由。四、申请人要求对违法建筑予以赔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具有可赔偿的法定事由。且二申请人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10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机关调取的证据能证实以下事实,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源水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立勇,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东风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
7、称东风构件厂)厂址上注册成立,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东风构件厂原为道外区团结镇直属集体企业,现在隶属哈尔滨市丰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丰果实业公司)。据申请人称,东风构件厂承包人赵国君(二申请人父亲)于2010年去世后,一直由其儿子赵立杰经营。2006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风构件厂自1992年至2006年由赵国君个人承包经营,但该企业在2006年之后是否还在承包经营状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就道外区丰果村建设房屋对赵立勇进行了询问,赵立勇承认是天源水泥厂建设的,
8、2005年以前是东风构件厂建设的,有集体土地照,没有审批手续。同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哈外团执强拆字[2015]第1016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天源水泥厂在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未经审批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天源水泥厂在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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