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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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眉.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探【摘要】: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一个对非法证据加以排斥,并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还是法律价值选择与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在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应掌握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度,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权衡1987年,英国瑞诉福林一案中,警察在讯问前告知被捕犯罪嫌疑人:与其男友有染的另一女子因涉嫌犯罪而被关在隔壁,该嫌疑人从那女人那儿得到了

2、证实,遂感到被监禁在此处非常痛苦。为尽快离开,她向警方作了坦白。后来,她以自白的作出受“压制”为由上诉,要求认定自白无效。最后此证据因“采用明显引诱手段导致了不可信赖性”而予排除适用。这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其可分为两类:一是非法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陈述;二是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实物证据。这些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争议颇多的问题。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

3、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页脚..页眉.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相应的制裁在《刑法》第247条中体现: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1988年,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这些

4、都表明了我国已从正面意义强调了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反对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然而,这只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的警示和预防,对已然的非法证据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

5、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中,也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但不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上述规定均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但对非法物证能否采用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能否排除却缺乏规定。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现状页脚..页眉.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这些显然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助长了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

6、非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侦查手段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了程序的严肃性,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制约法制化、民主化进程的重要症结。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一些“禁止”性的原则规定,但过于笼统,这样容易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统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上剥夺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势必助长了司法人员用刑讯、威吓、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不但否认了被追诉人的沉默权,而且还让其承担了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供述义务违背了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

7、分配原则,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可能得到实体的真实,但却会导致司法权力运作方式的错误,助长司法者“口供至上”的观念,法律也会因此丧失了程序正义。“在程序方面降低对被告人的法律保护程序,其危险在于对一切被告的法律保护都会被削弱”。第二,对非法证据法律效力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12非法证据排除第2页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这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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