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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5
《江苏教育学院科研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江苏教育学院科研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是进行科学研究和实现科学技术目标的重要组织形式。为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科研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学校的学科建设,提高科研水平和科技开发能力,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出成果、出人才的积极作用,参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科研”是科学技术研究的简称,含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科研机构”指经学校批准建立的科研机构,不是院(系)一级的行政组织,无行政级别,负责人也无行政职别。第
2、四条 科研机构归口科研处管理。科研处负责指导和协调科研机构的发展,并具体管理其设立、评估、终止等事项。第五条 科研机构建设的目标是:(一)整合学科优势,争取政府和社会科研资源,推动科研可持续发展;(二)构建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及与企业合作的平台,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再创新;(三)构建学科交叉研究平台,促进院系之间的科研合作;(四)构建开放共享实验平台,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第二章 科研机构的设立4第六条 科研机构的设立均需经过校长办公会议批准。一般由院(系)提出申请,经科研处受理和审查后,确认符合有关规定的进入审
3、批程序。第七条 科研机构的建立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学校总体办学方向与要求;(二)具有两个以上明确的研究方向,有相对稳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与研究目标;(三)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科研骨干队伍,其中副高以上职称且具有博士学位人员不少于2名,50岁以下人员占75%以上,并含有两个学科以上的研究人员。(四)在确定的研究领域内,有一定研究成果的积累。研究水平在同类院校中处于领先地位,有通畅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渠道和其他相关条件。(五)有明确规范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第七条 学校原则上不支持以同一批骨干人员或者在同一学科方向上建
4、立多个同类科研机构。第八条 凡要求建立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向科研处递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拟建科研机构的名称、目的意义、研究方向、任务和经费来源、机构的性质、现有力量(学科带头人、机构侯选负责人以及学术梯队)、实验条件和图书资料、今后工作的初步设想等。申请报告由科研处初审后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长,经院长办公会审定批准。第九条 学校鼓励两个或两个以上院(系)发起的跨学科科研机构的申请。但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主要研究方向及骨干研究人员跨实体院(系)或跨学科门类;(二)有明确的牵头依托院(系)及相关院系合作协议;4(三)在其主要
5、学科方向上校内不存在其他的此类机构。第十条经批准的科研机构的名称中可以直接冠以“江苏教育学院(JiangsuInstituteofEducation)”字样。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须有明确的负责人(所长、主任等),负责机构的日常运行管理。负责人原则上是依托院(系)正式的事业编制人员,且不得同时担任另一同类机构的负责人。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的建设运行依托院(系)进行,其人事、设备、场地、财务等归口依托院(系)管理。当科研机构依托多个院(系)建立时,必须确定一个院(系)作为牵头依托单位。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要建立检查、
6、考核制度,建立研究人员的业务档案。其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科研处。第十四条 学校对科研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和考核。科研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由科研处组织评估(周期为3年),评估结果报主管校长审定。主管校长建议撤销的,须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五条 凡科研方向不明确,没有稳定研究方向,或任务不明确,两年内没有争取到省级以上或其他横向课题,且没有取得与研究方向一致的研究成果的科研机构,给予黄牌警告,限一年内整改;如到期仍未有显著改变,作撤消机构处理。对科研方向明确、科研任务饱满、研究成果丰硕,取得省级以上奖励或取得日益增
7、长效益的科研机构,学校给予嘉奖、表彰。第十六条科研机构撤销后,其人员、设备、场地、经费等的归属关系不变。4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不得注册为独立法人,不得对外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合同),不得从事商业性宣传或营利性活动,不得在校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的名称、标识的对外使用,须遵守学校校名、商标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科研机构的印章管理,须按照学校印章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未经学校审批,不得建立直接冠以“江苏教育学院”名称的科研机构,不得建立与校外单位联合的研究机构。如有违反,学校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
8、的行政责任。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如私自对外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从事商业性宣传及营利性活动,学校将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力或已经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学校可依照程序对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科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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