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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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05年9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

2、(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

3、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4、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

5、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

6、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

7、)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8、   第十七条  凡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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