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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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颁布时间:2012-11-29实施时间:2013-01-01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

3、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

4、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

5、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

6、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7、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

8、十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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