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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水平与管理水平,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奠定基础。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三条 经济普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经济普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逐级落实普查人员、经
2、费等工作条件。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邮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6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
3、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第七条 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第八条经济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2004年12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
4、方法第九条 经济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十条6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对个体经
5、营户采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并负责向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省
6、、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逐级布置到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并做好人员培训。从事铁路运输业活动的法人单位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普查工作,由6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实施。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等部门按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国家及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邮政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的财务资料,其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的调查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
7、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各种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上岗证。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七条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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