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著作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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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省著作

2、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

3、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权属登记。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

4、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山

5、东省法规规章全书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

6、和获得报酬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另有规定的除外。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报纸

7、、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

8、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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