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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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四条7畜禽养

2、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

3、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养殖数量和养殖行为等内容的村规民约,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第八条任

4、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7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按规定核查并依法处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农村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沿线500米以内;(五)仙女湖区行政管辖

5、区域内和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六)孔目江、袁河、袁惠渠、小(二)型水库沿岸区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禁养区的具体边界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关闭或搬迁。第十三条7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

6、模)及以上,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执行环评报告书审批管理,其他畜禽养殖场按环评登记表管理。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已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建设粪污收集、贮存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

7、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五条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和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

8、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十六7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鼓励和支持通过制取沼气、生物天然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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