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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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四原告: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被告:某饲料厂1996年7月5日,服务公司为偿付A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将支票交给了A公司。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B企业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B企业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部,由该营业部于当日通

2、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部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00元,转入被告B企业账户。同年8月初,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更改。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B企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农业银行两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B企业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

3、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银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分析: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责任?案例介绍:案例要点分析:一、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u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鉴章的票据行为。u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

4、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也适用于支票。《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转让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鉴章依次前后衔接。”u据此,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则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拒绝付款。(下一张幻灯片)u本案被告饲料厂(B公司)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

5、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它也不能以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u因此饲料厂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上的利益应全部返还,对此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二、如何认定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u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否则票据无效。票据还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事项来否定票据文义的效力。u票据变造:内涵、特点;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的区别;票据变造的后果(见后面资料)u《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

6、定:“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鉴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鉴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鉴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鉴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鉴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辩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鉴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鉴章。(下一张幻灯片)u本案转帐支票因其金额被更改而无效,故而,本案被告持票人饲料厂基于该无效票据而取得票据上的

7、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它应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u本案须注意的是,在转帐支票被更改前,出票人本案原告服务公司已在该转帐支票被更改前,服务公司已在该转帐支票上有效鉴章,因此它应对转帐支票上的原记载的金额3,800元负法律责任。三、案例结论附:票据的变造一、票据变造的内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各国票据法都不允许变造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103条把票据变造定为票据欺诈行为

8、之一,按照该条和第l04条、第l07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二、票据变造的特点1、行为人是无票据更改权的人。原记载人之外的人擅自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属无权行为,构成票据的变造。2、行为人改变的是签章之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变造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假冒他人名义,而是意在改变票据文义所表示的票据权利义务,如将票据金额改变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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