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2011285101216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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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5月10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国际合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主要资助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  (一)围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二)结合我国迫切需要发展的研究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三)我国科学家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四)

2、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合作研究;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双边或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三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立项应当坚持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  第五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至四年,国际合作局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预算,制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资助计划,报计划局汇总。  第六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

3、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负责拟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委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正在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或承担一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  第九条申请者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撰写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书。拟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研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重视学科交叉;  (二)合作研究方案合理可行;  (三)合作研究队伍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  (四)具有良好的合作

4、基础;  (五)合作各方在人员、经费和设备条件等方面具有切实的保障。  第十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一般采取集中受理的方式受理申请。项目依托单位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材料审核后,按每年发布的申请通告规定的时间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按双方商定的时限受理申请。 第三章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相关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评议和评审:  (一)申请者不符合条件的;  (二)申请项目内容不属立项范围的;  (三)申请书未按规定撰写或申请材料不全的。  第十二条相关科学部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

5、按照《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五份。  第十三条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专家评审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会)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组织。专家评审会成员除满足《规定》关于学科评审组成员的标准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研究的国际动态有深入了解。  专家评审会到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局根据当年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计划、受理及同行评议情况和相关科学部意见,提出当年拟资助的项目数,报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相关科学部在汇总同行通讯评议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提交专家评审会审议的项目并通知相关申请人到会答辩。  

6、第十六条专家评审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方式提出资助建议。建议资助项目应获得专家评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专家评审会形成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综合审议组(以下简称综合审议组)。综合审议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外事委领导、各科学部分管外事副主任、计划局负责人、国际合作局负责人组成。综合审议组会议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相关科学部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本年度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受理、同行通讯评议、专家评审会资助建议等情况。国际合作局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总体情况。  综合审议组根据报告情况和

7、资助计划,对专家评审会建议资助的项目进行综合审议,并以投票方式提出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资助建议应获得综合审议组成员过半数方为有效。综合审议组中科学部成员不参加本科学部项目投票。  第十九条国际合作局汇总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经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查同意后报计划局审核资助计划执行情况,由计划局报委务会审批并统一印发批准文件。国际合作局根据批准文件向依托单位下达资助通知书或未获资助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科学部。  第二十条项目负责人在收到资助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项目依托单位对《任务书

8、》审核后报送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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