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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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鹤商初字第20号原告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职务董事长。委托我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巿珠江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住所地尚志巿新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孔令贵,职务经理原告鹤岗市东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鹤岗市东兴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尚志巿珠江石油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

2、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收到退卷继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喚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物资公司诉称:2006年末,原告欲在被告珠江公司处购买零号柴油11406吨,由于原告在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哈三电厂)存有货款,此款直接转入被告处。2006年12月27日就此三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规定:购油1140吨,含税价每吨5,373.00元,总金额6,125,220.00元,协议签订后,哈三电厂将6,125,220.00元全部

3、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全部油款后,只付给原告送货计柴油449.24吨,按协议规定还有640.76吨未付,合款3,442,803.48元。原告已经按协议规定通过哈三电厂给付给付被告全部购油款,可被告不履行合同,未按协议数量付油,实属违约,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除应返还未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杈益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油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珠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哈三电厂为甲方,珠江公司为乙方,东兴公司为丙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哈三电厂向乙方珠江公司购买零号柴油1

4、140吨,含税价5,373.00元吨,总金额6,125,220.00元。乙方珠江公司将柴油在2007年5月底保证柴油质、数全量发到丙方鹤岗巿东兴公司,由丙方鹤岗市东兴公司使用消耗,甲方哈三电厂与丙方另有协议处理此油款。此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有效。合同签定后,乙方珠江公司、丙方东兴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甲方哈三电厂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哈三电厂向被告珠江公司以汇票方式汇款6,125,220.00元。珠江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为哈三电厂开具了6,125,220.006元的增值税发票,哈三电厂于2006年12月28日向珠江公司以汇票的形式支付油款6,125,220.00元。之后被告珠江公

5、司给付原告499.24吨柴油,剩余640.76吨柴油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640.76吨柴油的款项3,442,803.48元。另查明,在2006年12月31日被告珠江公司与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与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将购油款转存到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东兴公司承担。但在三方的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签字或盖章,而是由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东兴公司处代为其签字盖章。2007年1月11日珠江公司将哈三电厂支付给其的购油款汇票以背书

6、方式转付给黑龙江省隆威清洁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和被告相对主体是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是佟振茂。二、协议书一份,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尚志巿珠江石油公司、鹤岗巿东兴选煤厂三方于2006年12月27曰签订,证明三方共同对于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尚志巿珠江石油公司柴油0#1140吨,总金额6,125,200.00元,此款由华电能源般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给付,并证明在2007年5月底全数额发到鹤岗市东兴物资6有限公司,证明履行地是鹤岗巿。三、证明一份,华电能源股份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

7、出具,该证明证实了因华电能源股份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欠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煤款即6,125,220.00元,用此款直接给付尚志巿珠江石油公司,此款已抵偿给了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应当是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来行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四、收据一份,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出具的收到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即鹤岗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购油款6,125,220.00元,并证明被告已开具了增值税收据。五、尚志市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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