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生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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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将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三、增加-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到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一款,并将其修改为:“对独生

2、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第二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第三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第三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

3、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I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

4、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5、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

6、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

7、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

8、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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