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张廷均诉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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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答辩状答辩人名称:盐津县人民政府住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职务:盐津县人民政府县长受委托人:李顺玺工作单位:盐津县林业局、县林改办工作人员王义忠工作单位:盐井镇林业站职务站长因张廷均诉“撤销王顺昌530623067274号林权证”。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确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顺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由盐津

2、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顺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的这一行政行为,其主体是合法的。5二、确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确权依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张廷均诉称:“原告张廷均家的山林与第三人王顺昌的山林边界发生争议,盐井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争议山林(坟埂子)实际面积为4亩,但林业局在办给第三人王顺昌林权时变更为11.6亩,直接侵犯了原告张廷均的山林地界达7.6亩”。在该请求中,原告与第三人王纯昌发生争议,且经盐井镇人民政府派人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调解,情况属实。张廷均以其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为由与王纯昌争议由来已久,其两家争议多次经社、

3、村两级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2日,盐井人民政府安排分管林业的副镇长朱平,联系村领导周诗彩副镇长、林业站站长王义忠、村两委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详见调解协议书)。原告诉称:经调解争议山林(坟埂子)实际面积为4亩,但林业局在办给第三人王顺昌林权时变更为11.6亩,直接侵犯了原告张廷均的山林地界达7.6亩”。事实不成立。其理由是:一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地块为:东至:王顺昌与张廷均边界相连的有明显特征的:转栗界树斜至本户慈竹下面两米;西至本户楠竹林直上至坟湾子还路,南至坟湾子还路,北至本户房子侧面中还路。这个四至界线是确定的,

4、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认可以这个四至界限,5原告在诉讼中对四至界限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其面积没有经过实测,只是现场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目估面积,不是实测面积。二是在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确定的面积,不仅包括本案第三人王纯昌与原告张廷均所发生争议的林地,而且还包括属于第三人王纯昌的林地,但没有与张廷均发生争议的林地面积,由于两宗地是相连的,按照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林业技术中“宗地”(指林地权属归属同一权利人,并且使用类型、使用期限和林种相同的同一块林地)的规定,是可以合成一宗地计算面积的。三是530623067

5、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的林地面积是林业技术人员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实地采集坐标点,并输入林权证地理信息系统计算而得,是实测的面积。四是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的林地四至界限是明确的,其双方所发生争议的界限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一致,该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地均属于本案第三人王纯昌所有,其面积不管是多少,均不会对原告造成侵权。三、确权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纯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的程序是合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序规定的,其理由是:按照《盐津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的林改操作程序,林权制度改革应该召开村

6、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5进行宣传发动和成立“林改”实施组,农户提出申请,并对林权现状进行公示(简称“第一榜公示”)。讨论本组织的实施方案,由外堪人员与村民踏山定界,进行外堪作业和内业作业,并将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林地权属勘查结果公示,简称“第二榜公示”)。然后进行输机录入,并将录入的结果进行公示,(简称“三榜公示”)对三榜公示的情况是要求权利所有人签章确认后,再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予以确权。在本案中,黎山村民委员会茶园村民小组于2008年5月7日,召开了宣传动员会。在会上由农户提出申请,并对林地现状进行公示(简称“第一榜公示”)。此外村民小组林改实施组还进行了入户宣传和召开群

7、众座谈会,加强宣传。这些足以证明该村民小组的林权制度改革是在公开状态下进行的。2008年7月28日召开村民会议,成立了“林改实施小组”,和草拟该小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了公示。2008年8月6日表决通过了该组“林改”实施方案。2008年12月10日,盐津县林改领导组派出的工程技术员刘登奎对本案第三人王纯昌的林地小地名“坟埂子”处的林地进行了外业勘查,并于2008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示(简称“第二榜公示”)。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王纯昌达成林权争议调处协议,依据调解协议,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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