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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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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2008规则),2008规则将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七次修改仲裁规则。本次修改一方面使仲裁规则在制度和具体内容上更趋完善,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使仲裁规则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为我国民商事仲裁活动与国际接轨进而吸引国际案件当事人奠定基础。2008规则以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称2004规则)为蓝本修改而成。2004规则标志着本会“
2、已经逐步由被动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服务”。规则在体例与内容方面都较以往仲裁规则有重大调整、修改和补充,很多制度和措施比如仲裁员披露及回避制度、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不签字仲裁员附不同意见等方面的有关规定,都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引进和创新。尽管2004规则在国内外仲裁界都获得了较高的评价,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2008规则的修改即是本会在2004规则基础上为实现先进仲裁理念服务的更进一步的努力和探索。2008规则修改涉及的都是制度性问题,体现出本会在仲裁规则国际化方面的不懈努力。一、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是仲裁规则关于送达方式规定的重要变化。鉴于商事仲裁
3、“送达企图”的国际通行惯例能否适用于国内案件当时争议较大,2004规则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留置和公告送达方式,采用了这种暂时的变通措施解决有关国内案件的送达问题。这种送达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受到质疑,认为可能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导致仲裁程序拖延,有违仲裁的经济、高效原则。本会早在1999年仲裁规则修改时就建议采用“送达企图”的规定,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2004规则首先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送达规定采用“送达企图”规定,即:“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4、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1即视为已经送达。”2008规则进一步将这种送达方式扩展适用到所有案件。这种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合作,提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送达不利的后果。二、国际商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本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有时难如人意,尤其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缺乏吸引力。从国际惯例来看,一般仲裁机构都是推荐性名册,甚至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本会2008规则规定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使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自
5、由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突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使本会规则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增加了对国际案件当事人的吸引力。2008规则关于选择仲裁员增加的内容为(见五十五条):“(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三、2008规则不再区分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本会以往都将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分列,以便当事人根据
6、案件性质在对应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由于本会近年来国际商事案件不断增加,对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员的需求越来越大。并且,随着本会对仲裁员聘用标准的不断提高以及培训制度的不断加强,仲裁员整体水平也日益提升,统一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既可扩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范围,也为仲裁员提供了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仲裁国际化需求的机会。四、规定约定适用本规则,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2008规则第二条增加一款:2“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从国际惯例来看,少有国家要求仲裁条款中必须选定仲裁机构,因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习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不
7、约定仲裁机构。按照通例,如果是机构仲裁,约定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但我国仲裁法又要求仲裁协议中应当列明选定的仲裁机构。增加这一款规定的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仅约定仲裁规则,也是无效的,除非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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