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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20071001)2007年10月22日 (2006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
2、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3、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4、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一)买
5、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三)继承或者遗赠;(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共有的房地产
6、,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
7、的中文译本。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
8、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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