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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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一 章 總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二、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

2、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三、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四、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11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

3、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七立方公尺以下)。第四條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

4、規定之一者:(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第五條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

5、在零點二以下,或11以「百萬帕斯卡(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第六條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指蒸汽鍋爐、熱水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第二種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或水頭壓力。第七條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器之傳熱面積: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接觸面之面積。二、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

6、電力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三、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規定測計面積之總和:(一)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面積。(二)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熱傳遞種類係數兩面受輻射熱時一.○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燃燒氣體等時○.七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四(三)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周接觸

7、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熱傳遞種類係數11受輻射熱時○.五接觸燃燒氣體等時○.二(一)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螺旋狀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二)以耐火材(含耐火磚)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三)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四)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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