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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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徐国栋  【内容提要】诚信原则在我国长期以来只被理解为客观诚信,并被理解为仅仅是财产法上的制度。我国学界还忽略了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的关联。即使在对相当于主观诚信的“善意”的研究中,我国学界也忽略了此等善意的个别性和地域性,由此忽略了主观诚信制度的保护弱者功能。本文分别就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的上述认识缺陷进行了批判,并指出了中西诚信观的差异,最后提议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基础。  【关键词】主观诚信客观诚信善恶社会契约论一、缘起  诚信原则理论山高水

2、深,我对它的研究已持续26年(1986—2012),仍感到对它的认识不过冰山一角。1986年,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的硕士论文就是《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回过头来看,当时我论述的诚信原则不过是客观诚信原则。这是我经历的客观诚信阶段。1987年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攻读民法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题目就是《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但它仍然是一项客观诚信研究,不过增加了裁判诚信及其法理学意义的内容。这是我经历的裁判诚信阶段。1998年的罗马之旅让我有机会在罗马二大拉丁美洲跨学科研究所的图书

3、馆里发现主观诚信,由此让我认识到在德国法族之外、拉丁法族之中广泛存在的主观诚信原则。我由此完成了自己的主观诚信阶段,并把此等新知反映在《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信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2004年增删本)中。2011年6月,我又得到在北大出版社再版我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增删本的允诺,为此我用半年的时间修订旧作,遍览收集到的中西文文献和判决书资料并慎思之,这番工作让自以为已精通诚信原则的我看到了我对这一问题的浩瀚的无知面:要言之,①此前我不知从历史的角度看,主观诚信得到重视的历史比客观诚信得到

4、重视的历史更长,且不知德国人是在何时、为何分裂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②此前我不知禁欲主义的斯多亚哲学对诚信原则理论形成的支配性影响,从而未注意到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的关联;③此前我不知中西诚信观念的极大区别在于前者为适用于熟人的规则,后者为适用于陌生人的规则;④此前我未注意诚信,尤其是主观诚信的保护弱者的功能,等等;⑤此前我未注意主观诚信标准相对于力求统一的客观诚信标准的个别性、性别性甚至地域性。对这些无知的突破让我进入了对诚信原则认识的大哲理认识阶段。本文拟扼要介绍我在这一阶段对诚

5、信原则的新知。  由于本文内容是立足于大哲理阶段对我的客观诚信阶段、裁判诚信阶段、主观诚信阶段的诚信原则理论研究成果的超越性研究,所以将文章的题目定为“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此等反思成果体现为以下6个要点。二、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  从历史和功能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无论在哪个国家,诚信原则都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前者是“毋害他人”的内心状态,可以表现为不知,也可以表现为错误或确信;后者是毋害他人甚至有益他人的行为,两者可在“毋害他人”的戒条下统一起来。此等戒条可以作为两

6、种诚信的上位概念,认为两种诚信没有上位概念的说法⑴是站不住脚的。至少还有“信”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当然还可以找到“善”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因为按拉丁文,诚信(Bonafides)可以解读成“好人的守信”。⑵  从罗马法以降直到1869年,对主观诚信的研究一直处在为主的地位,对客观诚信的研究居于配角地位,但情况在1869年发生了转变,其时,莱比锡大学教授威希特在莱比锡出版了《论诚信——以所有权时效取得中的诚信为中心》一书,其中提出,错误可以分为可以原谅的和不可原谅的,它们都构成诚信,按罗马

7、法,两种错误构成的诚信都可导致时效完成。⑶因此,取得时效中的诚信是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完全是个事实问题。这样的观点否定了诚信的伦理价值,柏林大学教授布农斯于1869年底发表文章逐点批驳了威希特的观点。他认为,有两个诚信概念。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诚信,它指对某事的一种确信、一种意见。另一种是伦理意义上的诚信,它指诚实、正当、正派的人的谨慎小心的行为,它不是一种确信,而是一种诚实、合道德的意识。立法者可选择让具有何种诚信的人完成取得时效。允许具有心理诚信的人完成,要求较低。只许具有伦理诚信的人完成,

8、则要求较高。如果选择后者,则只有犯有可原谅的错误的人可完成取得时效。布农斯认为,罗马人采用的是伦理性的诚信概念。确实,Fides和bonus本身就是伦理概念,前者指“信”的德,后者是“善”的意思。⑷接下来他说了对诚信原则的分裂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句话:就德语而言,“信”(Glauben)不足以表达罗马人的bonafides一语的意思,只有“诚”(Treu)才能表达这一意思。所以,把bonafides翻译成guteGlauben不好,因为它混淆了概念,⑸言下之意应把罗马人的bonafides翻译成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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