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中外质询制度的比较研究看我国人大如何监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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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中外质询制度的比较研究看我国人大如何监督法院中(二)法院应向人大“负责”还是“负责并报告工作”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学界不乏混淆者。部分学者描述法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时,都认为这一关系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1.《宪法》中的不同表述54年《宪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

2、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75年《宪法》第19条、第25条和78年《宪法》第30条、第42条都作了与54年《宪法》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92条则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法院组织法》中的不同表述...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

3、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83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仅删除了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三款,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其余的完全照搬。3.结论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一样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82年《宪法》第93条规定了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却规定了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去掉

4、了“报告工作”四个字,这是立宪者对国家机关性质的认识的进步。79年《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符合78年《宪法》的。然而在82年《宪法》已经对这一关系作出了如此明显的改动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仍然规定法院应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不能不说是漠视《宪法》的这一修订,不顾根本大法的客观存在而想当然地进行修订,导致该规定与现行《宪法》第128条严重抵触。从理论上说,“报告工作”也不适合法院。因为法官并不对院长负责,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报告工作”的可能后果是如果报

5、告不能被通过,法院院长就要承担一定责任。而由法院院长对他并不负领导责任的本院法官和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这是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因此,法院只应对人大“负责”而非“负责并报告工作”。(三)关于民主集中制的不同表述54年《宪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75年《宪法》第三条和78年《宪法》第三条都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三条则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6、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可以明显看出,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且没有对这一民主集中制的含义进行说明。相比之下,82年《宪法》的规定更科学,因为它只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非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基于对各个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性质的科学认识。“具有决策权的党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构,他们追求的是政治方向的正确,重大决策的科学和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性,这就要求集思广益,决策问题考虑周详”,“因而,这些机构中实行以少数服

7、从多数原则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委员会制)”,“国家行政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追求的是工作效能,要求权力集中,行动迅速,责任明确,因而实行首长负责制。”[6]相比之下,司法机关由法官个人对法律和案件负责,不对院长负责,没有立法机关式的民主,也没有行政机关式的集中,因此,民主集中制不适合司法机关。82年《宪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中还对民主集中制进行了解释:即在人大和同级国家机关这一横向国家权力体系和中央与地方、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由此可见,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排除了法院的,仅

8、在法院由人大产生这一层次上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内部体制并不实行这一原则。因此,才有82年《宪法》一改前三部《宪法》的表述方式,承认了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特殊性。(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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