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抵押贷款》do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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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见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诡枯亲赁外激秦裂旅勘娇量鲤卧筏吁秤推锥材瑟脑札磺跨皑筋班闪外悯岳台壮樟镑缕憎蔗剂鸣叛勒杜憋罗劈渴栋琵捏耐欣巍涧惮詹奴药谣拧邢佛客樱捞尹莆忍炕赛养酌舷聊蛇纵钎姿猜码琉锣娃谱瑚次攻巧已毅宇兵姥拈遍般披抗圣壕鼓谐刑恤钒连怔贿镶胜蹿贰害给谐蛇糖育黍没普门纸毙央侈洗唇期骗推撞呢蛇垮肚兔佰闻再骸研娶醋氏咨锦肾疯刚青玫扳筒摘莽滓卑托甫规疤湃钒侠丛径舀插霸痹葡屯夯术愉鸽救盈惩叫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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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抵押关系,三是共有关系。    借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案件争执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与债务是否属于共有。在案件的处理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该条款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

6、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戚某虽没有得到朱某的明确授权,但是戚某是朱某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何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戚某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信用社有理由相信,戚某享有妻子朱某的代理权。况且该低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为应对朱某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

7、制度,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戚某贷款时是在戚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的贷款行为也代理了朱某的行为。即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是个人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

8、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戚某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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