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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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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控制吸烟是指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和限制吸烟行为。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引导、部门负责、单位管理、公众遵守、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及职责】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2、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宣传工作。第五条【禁止吸烟范围】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三)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内;(四)影剧院、网吧、游艺厅(室)、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场馆的室内;(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及各类室内健身场所;(六)商场(店)的营业区域;(七)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区域;(八)火车、飞机、公
3、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九)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洗浴场所等室内场所;(十)电梯内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六条【限制吸烟范围】下列场所限制吸烟:(一)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火车、飞机的等候区域及公交车场站;(二)卡拉OK厅、酒吧、咖啡厅、茶室等娱乐休闲场所;(三)经营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50位以上的餐饮场所;(四)单位自行确定的室内工作场所及其他场所。在前款场所内,公民只能在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内吸烟。第七条
4、【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职责】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控制吸烟监督员;(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烟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五)在限制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区或者吸烟室。第八条【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的条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明显的标识;(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之间有效隔离;(四)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5、。第九条【公民权利】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限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第十一条【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鼓励全社会积极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被评为年度无吸烟先进单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个人法律责任设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第十三条【经营者或者管理
6、者法律责任设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设定】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设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布的《昆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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