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社区开发环境影响评估审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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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88)環署綜字第○○二八七○七號公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環署綜字第○○五三○○四號修正公告一、為強化住宅社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住宅社區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以提昇住宅社區品質,特訂定本審議規範。二、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三、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類別:(一)物理及化學因子(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惡臭、

2、廢棄物等)。(二)生態因子(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三)遊憩因子(遊憩資源等)。(四)社會經濟因子(影響區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衝擊、交通衍生效應、居民意見等)。(五)文化因子(古蹟、遺址等)。(六)其他環境因子。四、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開發行為影響區。五、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六、住宅社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污染預測、引用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者。七、住宅社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3、,並審酌國家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八、住宅社區開發,不得位於下列地區:(一)非都市土地森林區。(二)重要水庫集水區。六(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或為居民生活所必須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四)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其認定係依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九、住宅社區開發,如位於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

4、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三)一般管制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前項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十、住宅社區開發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十一、住宅社

5、區開發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十二、住宅社區開發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在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十三、住宅社區開發位於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不宜新建或增建住宅。十四、住宅社區之施工期間營建工地應對非點源污染,實施污染控制最佳管理作業。十五、住宅社區開發應規劃採用雨水與廢(污)水分流方式之處理系統,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至少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六十六、住宅社區開發所在區域,如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水體之水質標準者,或需特予保護者,應依該水體之涵

6、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十七、住宅社區開發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十八、住宅社區開發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如委由政府機關清除、處理,應取得其同意證明文件。十九、住宅社區開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二十、住宅社區開發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應依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行風險評估,以確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應至少包括:(一)污染來源之評估。

7、(二)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三)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四)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五)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清除、整治完成前,不得進行開發使用。二十一、住宅社區開發應依綠建築指標規劃設計,包括基地綠化、基地保水、水資源、日常節能、二氧化碳減量、廢棄物減量及污水垃圾改善指標。二十二、住宅社區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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