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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从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谈公平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从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谈公平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一、案例2004年8月9日,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职员金锋上班时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车停放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主楼西侧的围墙边。当日12时至13时石景山地区突下暴雨,因该围墙建立在半山腰上,山上大量雨水下泻将围墙冲塌,倒塌墙体将金锋停放在围墙边的汽车砸坏。当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勘察,之后按保险理赔流程对车辆损失情况进
2、行定损,确定为全损,理赔金额为29500元。8月19日投保人金峰获得赔款29500元,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理赔权利转让协议书。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付保险公司已赔付金峰的款项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辩称:第一,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经过历年的年度检验,并未发现该墙体存在事故隐患,可以证明其对维护建筑物的安全和防止危险已经尽到相当的努力,足以达到“无过错”的程度。
3、第二,当日石景山地区普降暴雨,瞬间风力达到九级,已构成“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应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第三,车主金峰在事发当日并未将车停放至指定车位,而是停在了围墙边,故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及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财产保险的公司,其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其理赔后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取得代位追偿
4、的权利,享有向第三方即侵权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予以赔偿。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将金峰已投保的美日汽车砸坏,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符合其他免责依据,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庭审中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且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当日突降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所属停车场属于内部管理性质,其主、客观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确实造成了
5、他人财产损失,而该损失全部由他人承担,有失公允,因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补偿,减少其受损程度,符合法律所追求公平之目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承担补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五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6、司北京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记载护栏经检测的合格率仅仅在80%,并非100%合格。可以说明护栏在建成之时就已存在安全隐患,故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第二,事发当日确实下暴雨,但暴雨仅是围墙倒塌的诱因之一,其倒塌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故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二审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
7、评定表”是对护坡包括围墙在内的工程整体的鉴定结果,虽然合格率为80%,但核定意见为“合格”,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评定表证明该工程存在隐患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发生保险事故当日突降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的自然灾害是造成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且车主本人亦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位置。据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保险事故的造成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酌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减少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
8、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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