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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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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 最后,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是否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呢?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甲违反运输合同让乙在错误的地方下车,乙在此地遇到丙抢劫并杀害。可以说乙在错误的地方、错误的时间遇到错误的人,这看似是一种巧合。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丙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丙的行为作为异常条件之介入改变了乙的正常生命状态;但是甲的行为却不足以改变这种状态,因此要求丙承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从民事角度而言,虽然丙因其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甲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往往也被认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从因果联系看丙的行为比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
2、。这时我们是否在考量法律的目的呢?回答应该的肯定的,因为刑事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则更多地考虑公平等方面目的。这就导致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因果观必然需要整合法律目的,以作为法律因果论证的一个方面。... 上述分析仅理清了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对行为人处以法律责任,还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是存在区别的。之所以要进行区分,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是借助对人的行为之介入的异常条件分析进行的,而责任关系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我们假设一个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重要的是,有时对一
3、种间接行为也规定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绝对不是因果关系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负责。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关系是一种设定关系,不仅在这种关系的成立方面,而且在这种关系的承担方面都是如此。第二,由于后果可能发生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亦随之变化,这时责任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发生了。既可能产生像以下这种情况:甲重伤了乙,乙在通过数月的医治后不幸身亡,甲的行为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重伤抑或死亡?也可能产生以下这种情况:甲欲毒杀乙,在乙的水杯中加入毒药,但是毒药是一种连老鼠都杀不死的伪劣产品;丙好心为乙添加某种补药,不料两种药起化学反应后产生一种致命毒药,乙喝水后死亡。其中的后果变化必然引起
4、损害因果关系的变化,同时也将影响责任关系。第三,责任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而非完全的因果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法律推论中蕴涵的逻辑关系认为是因果关系的话,会产生逻辑不合理性。台湾大学黄茂荣教授曾举例说明这个问题:在三段论中我们可以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凡人有一天必死(大前提),甲是人(小前提),甲有一天必会死。假如因果关系成立,则甲之死亡与甲是人有因果关系,这显然在法律推论中是说不通的,因为法律上只需要得出具体的法效果。[21]第二,行为——结果关系是外在的,而责任关系则是内在的逻辑关系。[22]其实凯尔森早已区分了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对应物,他认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适用描述性科学,对法律规
5、范等规范性科学的研究则把规则作为其(逻辑)方法。[23]或如冯·赖特所言,行为因果关系的后果与得自该行为定义的结果之间存在差别,[24]因此笔者认为,法推论和法论证中即使存在某种因果观,也是与自然因果律中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前者反映了事实自然联系的外在层面,后者则反映了法体系内在的规定性,依据逻辑关系与事实相关联。 那么在责任关系中,此种逻辑关系到底是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呢?如果我们在蒯因关于认识意义的理论来把握的话,可以将法律规范还原为固定句,将事实命题还原为场合句,那么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固定句)终归要逐渐淡化成场合句。因为固定句愈相似于场合句,则我们关于固定句
6、与场合句的认识等值性就愈容易得到:在相似的刺激下作出相似的裁决。[25]如果我们仅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的话,那么对于所有的场合句适用于固定句则将都是可能的。这是从推论角度获得认识相似性来看的,因为我们无法获得对所有事实的完全涵盖。但是仅就作为固定句的法律规范本身而言,要获得认识上的等值性,又要求该规范中的词组能被同义地替换,即被场合句完全地适用,因此在这一层意义上又要求符合充分条件。所以,在看待责任逻辑关系时,既要求法律规范本身满足充分条件,又要求在适用个案责任时满足必要条件。 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即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逻
7、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我们为什么在法律论证中往往对规范命题加事实命题得出结论命题这一过程的必然性毫不怀疑?我们可以说一种逻辑上的因果观,与自然因果观一样重要。因为逻辑研究的对象,本身包含某些普遍的命题,这些命题肯定了具有某些形式的一切命题都是真的。[26]...在今天我们对于法律论证中使用的逻辑方法还在进行争论,特别是在法律推理中使用的是三段论还是类推抑或其他方法存在疑问,那么我们凭什么认定所使用的逻辑方法是可靠的呢?一方面,在传统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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