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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术争鸣·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王奎(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其大小程度不仅有量的规定性,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趋势的强弱,而且有质的规定性,即再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其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评价人身危险性有无与大小的根据只能是与犯罪人有关的现实情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程度;个人情况;行为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2、005-9512(2007)03-0152-06在刑法领域中,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可能性是指“现实事物所1包含的预示着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现实性而言,可能性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但这种未然的趋势并不是不可捉摸的,因为可能性有别于不可能,其存在向现实性发展的客观根据,我们可以根据客观存在来判断可能性有无与大小。一、人身危险性程度概念解析从刑罚历史发展来看,人身危险性概念起源较早,正如有学者称,人身危险性滥觞于刑事2实证学派,洗礼于新旧两派的论争,反思于社会危害中心论。
3、但尽管如此,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程度概念本身仍缺乏明确的认识,可以说仍是一个没有弄清的或者是被忽视了的问题,也许在学者看来,这是一个不甚重要或不言而喻的问题而疏于注意。因此,在分析人身危险性表征之前,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程度这个概念进行分析。人身危险性程度,从字面上分析就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或强弱,也就是犯罪人从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犯罪的现实性的趋势的大小或程度,我们通常可用转化的时间的长短来计算,如转化时间长,则人身危险性小,而转化所需的时间短,则证明这种可能性比较大,也就是人身危险性
4、较大。这样,人身危险性程度首先包含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趋势的强弱或大小,通俗一点讲就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所需的时间长短。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时间长短,只说明了人身危险性量的规定性,并没有说明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给社会造成多大程度的侵害,即人身危险性的质的规定性。犯不同性质的罪,其可能给社会造成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如果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给社会造成的侵害大,那么犯罪人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或称反社会性),反之则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
5、大,是指再犯什么罪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小,是指再犯什么罪的可能性小?难道盗窃犯因为再犯盗窃罪的可能性大,人身危险性便大于杀人犯?3离开了既已实施的犯罪的性质,这样的问题便无法回答。”在这里,论者试图表明人身危险性程度不仅仅有量的规定性,即犯罪人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所需的时间长短,时间短的,人身危险性就大,时间长的,人身危险性就小,而且有质的规定性,即包括犯罪人所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其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可能给社会造成侵害程度大的,则人身危险性作者简介:王奎,湘潭大学讲师、湘
6、潭大学博士研究生。-152-大,而可能给社会造成侵害程度小的,则人身危险性小。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二、人身危险性评价因素的不同观点述评决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无与大小程度的因素有哪些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直接体现,但犯罪者的一些个人情况(并不是全部)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这主要包括罪犯是偶犯还是累犯,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危险的累犯,对犯罪行为的态度(是否坦白悔罪、自首)、犯罪后一贯表现等。但论者把犯罪者的
7、年龄、性别,犯罪者的世界观和政治思想、知识和道德水平、人格(性格、气质、能力)和心理特点,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排除在人身危险性评价因素之4外,认为这些因素只对刑罚怎样具体教育改造罪犯起作用。后来,论者把这些因素称为犯罪人的个人中性特性,认为这些个人中性特性对刑事责任或刑罚的轻重不产生任何作用,而对于采5取怎样的具体办法教育和改造犯罪人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和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是测定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的根据,这里6的犯罪人的情况主要包括犯前情况、犯
8、中情况、犯后情况。但这种观点在论者后来的论述中有了不少的修正,具体包括:(1)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2)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3)犯罪的罪过;(4)犯罪人的一贯表现;(5)犯罪纪录;(6)犯罪原因;(7)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8)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9)犯罪人在诉讼中的表现;(10)犯罪人的人格特点;(11)犯罪人所处7的社会环境;(12)犯罪人的生活经历;(13)犯罪人的年龄等等。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统一,体现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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