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统一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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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统一和分立[摘要]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制度安排经历了从“单一”到“分拆”再到“统一”的历史演进过程。《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统一式”的立法进路打破了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也顺应了国际发展潮流。然而,简单划一的“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主体模型呈现出复杂的责任样态,既不能在法律逻辑上周延自洽,又不符合民商法发展的现实需求,故应当将法人侵权责任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中分立出去,借鉴公司法中的先进制度,建构起新型的法人侵权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非基于传统的雇佣关系,而是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与代表关系。在

2、代理关系中,科层制的组织关系替代了雇佣关系和控制关系,成为了新的职务联结标准;在代表关系中,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公司行为,公司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词]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统一与分立一、问题的提出现代分工社会中事必躬亲,殆不可能。个人需要倚赖他人提供劳务,用人单位需要借助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劳务或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如何分配各方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法上的重要课题。2009年底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上述两类责任主体做出了特殊规定。其中,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尚属首次。

3、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及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三方主体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情况更为复杂,本文仅讨论包含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两方主体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该款规定虽仅有一句话,却是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与责任样态制度安排本文所称的“制度安排”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商事立法,而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上述制度安排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依据。上的重要例外。在一个风险社会中,随着新技术缺陷、意外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用人

4、单位组织体的社会化,个人可能受到来自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几率大大增加,并且每时每刻都置身于由此发生且不断增大的危险之中。加害本源的本质变化,直接导致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之上的近代侵权法内在体系发生了本质变化。仅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上看,在侵权责任法语境下引入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概念却未引入“劳动者”的相对概念,立法意图清晰可见,即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将“用人单位”的概念宽泛化[11245。从统一的民法体系观念出发,“用人单位”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第43

5、条)和“国家机关”(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8条第1款)和“雇主”(第9条第1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实体法上的“雇主”在程序法上又可细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第45条)。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是“工作人员”的概念,同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

6、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用人单位”这一侵权责任主体统一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非公司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甚至社会团体等侵权责任主体,因而,上述主体的特殊侵权责任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然而,概念内涵的抽象与模糊直接导致了概念外延的飘忽不定。面对社会现实结构中千差万别的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简单划一的单一主体模型是否符合“从抽象到具体”的现代民商法发展需求?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统一是否必要?是否有可能将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侵权责任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中分立出去

7、,并进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上做一衔接?这些问题均有必要进行探讨。二、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过去与现在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制度安排经历了从'‘单一”到“分拆”再到“统一”的历史演进过程,呈现出复杂的责任样态。(一)“单一式”的《民法通则》体例回溯至《民法通则》立法之初,彼时的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确实是'‘单一的”,《民法通则》第43条的条文结构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条款结构十分类似,即使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

8、8条中对此做了一定的限缩,附加了“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两个条件,亦可表述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我们不能就此推断彼时的所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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