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_兼论经济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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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沿》2003年第6期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兼论经济法的本质刘莹(天津财经学院法学系天津300040)[提要]经济法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争论颇多。有的学者甚至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存在,认为经济法只不过是民商法、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下的新发展。本文先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阐明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为了适应人们那些需要应运而生;继而,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价值两层面,论述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关键词]经济法本质干预协调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利益公正效益经济安全[中图分类号]D9221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03]06—0089—03在我国经济法属于新生事物,也属

2、于热点事物。法学对象和经济法的价值两方面发表一下个人观点。在阐述之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讨论非常热烈,而且经济法也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个问题,即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其热门程度成为近几年从业人数最多的法学专业之一。经济法的本质问题。虽然如此,在某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与西方国家相比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经济法显然还很不到位,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追本溯源,其原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是所有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人因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基础不同。经济法产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讨论其他理论生于20世纪初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问题的前提。[1

3、]下,经济完全自由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自身所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不能调节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出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2、社会公共干预论;3、协调主义面予以调节,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由此产生了以政府论。而对经济法本质最激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干预主义干预,调节市场失灵为主要功能的经济法。而对于我国来与协调主义”。说,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变,持干预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宗旨和理念就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展成熟与完善,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是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是对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进市场经济的缺陷等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

4、有的甚至是将行的规制,是运用国家权力干预自然状态的市场活动以避国外的某些理论生搬硬套。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经济法理论免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以及重新分配的研究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甚明了的地方。2、在我国法学领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域的研究中,存在着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笔者更多的倾向于协调主义。不错,经济法确实是在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等特点。因此对经济法的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不能克服自身缺陷、强烈呼吁以国家之研究往往不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分析,且不考虑经济手予以干预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其产生确实有一定的国家法实践的效果问题,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研究人数上占优势,干预性),但是,

5、对于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不仅要从资本主但仍然很难成熟起来。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上依然义经济法产生的实质来看,更要结合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社存在许多争论。会背景———在经济体制改革后才出现。如果说经济法的本下面笔者仅就经济法的独立存在问题从经济法的调整质是干预主义,那么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那种计划·89·经济,不正是完全的国家干预吗?为什么那时却没有经济我们说这种观点是不能被接受的。诚然,在现实中经济法法产生呢?干预主义,它过分的强调了经济法对“市场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面上确实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灵”的方面调控,认为市场对自身的缺陷无法弥补,需要象类似,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

6、对象。国家的参与来对其进行补正,通过政府的政策来干预经济。况且,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大量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2]是“以‘国家之手’来代替‘市场之手’(无形的手)来部门法从不同角度予以调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且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及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这就的确存在某些“独立”的社会关系,已有的老部门法(如要求国家或说政府是“纯理性”的,是“完美无瑕”的。民商法、行政法)已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调解,而必须但实际上,政府本身仍然存在许多不能克服的致命缺点。由一种新型部门法———经济法调整。在这里所说的“独立”[3]第一、官僚主义。政府部门属于非盈利性机构,并没有像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

7、而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共性”,盈利性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提高生产效率的需求,其相当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工作效率与利益没有直接联系,使他们并不存在努力工作在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予以调整,这“同一类型的积极性,因此互相“扯皮”、“踢球”的现象层出不穷,的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又达不到管理的效果;第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一类与民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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