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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确定、计算方法和征免规定2009-09-07一、纳税义务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具体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2、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认定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依据:《关于对未经批准用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财政部1991年2月4日〔1991〕财农税字第10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
3、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税发〔2007〕129号) 二、计算方法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
4、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X适用税额标准 依据:《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税发〔2007〕129号)、《契税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二○○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华人
5、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三、新疆地区单位税额 (一)全疆各地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 1、乌鲁木齐市30元。 2、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3、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4、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5、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
6、州、图木舒克市10元。 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13 (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7、(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五)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上述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
8、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依据:《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财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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