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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著作权修改草案中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问题【摘要】自《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的反响剧烈,特别是针对的录音制作权,各方权利人均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最终未将此条修改加入新的著作权法当中。录音制作的法定许可是为了防止音乐产业的垄断而对权利人进行的一种限制。各国对于该法定许可也有相关的规定,而且从各国实施看来录音制作的法定许可并不像反对者所想像那样会山寨横行,对于建立完善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我国还需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实践。【关键词】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垄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2、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修改草案的意见。修改草案的公布,社会反响剧烈,版权方对于草案的修改条款提出了强烈的抗议。其中音乐界的各方权利人更是将修改草案的中的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视为洪水猛兽。因此,征求意见期间音乐著作权人对修改草案提出一系列反对的意见。然后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就删除了该条备受争议的第46条,将该条录音制作的权利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利。下面就争对该条
3、受争议条款进行系统分析。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由来在国际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20世纪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1]当时,美国的音乐产业都是由几家大型唱片公司垄断。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跟自身公司签订垄断的许可协议。20世纪初音乐传播渠道单一,唱片公司很容易通过这种方式垄断市场以便提高利润。为了市场能恢复合理竞争,美国等国家就规定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录音制品,但需要支付报酬。[2]前面提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事实上是为了防止音乐
4、产业的垄断而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的限制,那我们先来研究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该项制度基本上属于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就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20世纪初,音乐的流通渠道很少且唱片的复制技术也不发达,如果不将制作录音制品给予法定许可,唱片公司就很容易垄断一首歌的销售市场,并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法的主旨促进文化的传播,各国都逐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种垄断进行限制,将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开放出来。其次,著作权法给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以奖励作者的智力劳动,其
5、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奖励而是为了激励以便产生更多的作品。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丰富社会大众的物质文化需求。这种激励方式和最终服务大众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就需要从中找一个平衡点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在录音制品的问题上来说,很明显如果不设立法定许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存在着缺失。二、各国对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模式《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授权录制其作品的音乐及曲词作品的作者,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对其再度授权录制的专有权予以保留或附加条件……”《尼泊尔公约》对成员国对于录音制品的规定并不作
6、硬性要求。因此各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也不尽相同。当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3]。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模式是将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定制为法定许可。美国《版权法》第115条(a)(1)规定“(1)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7、:(I)此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II)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虽然对美国《版权法》中"compulsorylicensev进行翻译的时候会译为"强制许可”,但是,根据其上下文的语境来说,该法条中的强制许可的含义应该是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即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的许可费用。德国《版权法》也做了相应的法定许可的规定,“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予为营业目的将音乐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与
8、传播的用益权,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响载体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用益权……”与上面两个国家将制作录音制品规定为法定许可不同的是,日本将该种权利限制为强制许可。日本《著作权法》第69条规定“商用唱片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销售日起满3年后,欲获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将该商用唱片上的音乐著作物录制成其他商用唱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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