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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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

2、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

4、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17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

5、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7第十三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

6、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

7、)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第十六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七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供养标

8、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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