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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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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
2、、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原址用地,以及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前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12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
3、染地块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第五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
4、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第六条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单位,12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展上述相关活动的,可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
5、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下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12(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疑似
6、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的监督管理,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第二章污染地块调查评估第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如有制定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退城搬迁、淘汰关闭等规划、方案的,应及时将相关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搬迁时间等内容。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的搬迁和关闭淘汰企业名单,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企业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
7、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第九条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于相关地块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12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初步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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