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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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林艳琴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公司组织形式作用  内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适应生产的社会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过是立法技术根据经济需要以及现实存在所确定的一种企业法律形态,是人类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是人类追求经济利益和效率的外化表现。在私人投资活动中利弊相生,因此实践中不应盲目追求公司这一组织形式。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

2、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

3、区,公司的含义较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

4、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

5、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

6、。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

7、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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