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车辆规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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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車輛規格規定:1.車輛規格規定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1.1車輛種類(車別)相同。1.2車身式樣相同。1.3軸組型態相同。1.4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1.5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1.6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1.7底盤車廠牌相同。1.8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2.本項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長度與重量容許誤差如下:2.1長度誤差:量測誤差及製造公差之總誤差。五00公分以下者為正負二%;五00公分以上者為正負十公分。總誤差不足正負一公分者以正負一公分計。2.2重量誤差:量測誤差及製造公差之總誤差。十公噸以下者為正負二%;十公噸以上者為正負0‧二公噸。總

2、誤差不足正負0‧0一公噸者以正負0‧0一公噸計。2.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全高以實際量測值為法規判定依據及規格登載值。3.車輛尺度限制:3.1全長3.1.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3.1.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3.1.3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尺。3.1.4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3.1.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3.2全寬3.2.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3.2.2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二.六公尺。3.2.3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3.3全高3.3.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3.3.2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

3、不得超過三.六公尺;前單軸後雙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大客車,其全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3.3.3其他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3.3.4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四.二公尺。3.3.5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3.3.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3.4後輪輪胎外緣到車身內緣距離12/123.4.1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3.4.2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十公分。3.5後懸3.5.1客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3.5.2貨車及客貨兩

4、用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五十。3.5.3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及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五十。4.車身各部規格4.1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4.1.1大客車分類如下: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四‧五噸之大客車。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三‧五噸而未逾四‧五噸之大客車。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三‧五噸之大客車。4.1.2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4.1.2.

5、1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一個(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十七人之市區公車至少二個)。4.1.2.2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側至少裝設一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一個緊急出口(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五十二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二個)。4.1.2.3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4.1.2

6、.3.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至少三個。4.1.2.3.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十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四個。4.1.2.3.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十二人但未逾四十七人之大客車:至少五個。4.1.2.3.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十七人但未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六個。4.1.2.3.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至少七個。4.1.2.4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4.1.2.4.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4.1.2.4.212/12車輛同側二門(車門或安全門)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四十%,其距離應於車門(安全門

7、)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4.1.2.4.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4.1.3出口標識4.1.3.1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三十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三十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且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十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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