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条起提诉之审再事民论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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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  冯利敏  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所做的裁判就确定下来并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为争议,法院也不得再做与之矛盾的新裁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裁判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如果不予以纠正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很大损害,这有悖于正义的要求。因此,为弥补通常诉讼程序对正义保障和实现之不足,民事诉讼中设立了再审制度,对那些被发现有重大错误的确定裁判予以救济。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法院提起再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就

2、再审条件、审理程序等做了概括规定。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各地法院撑握不一,笔者现对再审的条件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再审之诉是诉的一种,首先应当符合一般起诉条件,同时鉴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还应满足一些特殊要件。笔者认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应该包括:(1)当事人适格;(2)符合法定再审理由;(3)在法定期间内提起;(4)属法定可以提起再审的对象范围;(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就是将有再审利益的纠纷一方,一般就是原审败诉者。这个问题争议不大,此处不再展开讨论。本文只对其余四个条件进行论述。  1、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实质性要件,对

3、再审之诉起着犹如水闸一样的作用。没有法定理由,再审不能启用。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五种理由中既有关于实体方面的,又有程序方面的,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又有法律适用以及审判人员操守方面的情形。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困难较大。...试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  冯利敏  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所做的裁判就确定下来并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为争议,法院也不得再做与之矛盾的新裁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裁判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如果不予以纠正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很大损害,这有

4、悖于正义的要求。因此,为弥补通常诉讼程序对正义保障和实现之不足,民事诉讼中设立了再审制度,对那些被发现有重大错误的确定裁判予以救济。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法院提起再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就再审条件、审理程序等做了概括规定。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各地法院撑握不一,笔者现对再审的条件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再审之诉是诉的一种,首先应当符合一般起诉条件,同时鉴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还应满足一些特殊要件。笔者认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应该包括:(1)当事人适格;(2)符合法定再审理由;(3)在法

5、定期间内提起;(4)属法定可以提起再审的对象范围;(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就是将有再审利益的纠纷一方,一般就是原审败诉者。这个问题争议不大,此处不再展开讨论。本文只对其余四个条件进行论述。  1、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实质性要件,对再审之诉起着犹如水闸一样的作用。没有法定理由,再审不能启用。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五种理由中既有关于实体方面的,又有程序方面的,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又有法律适用以及审判人员操守方面的情形。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困难较大。...  例如,(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很多学者认为它不符合

6、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容易导致当事人滥诉不休,故意拖延举证,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危险负担,主张权利一方如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性,就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裁判也不属错判,不能用“新证据”对抗之;“足以推翻”意味着再审审理前必须调查,先定后审,论证清楚才能受理,该叙述方式易造成法院对再审起诉进行实质性审查,先定后审,损害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因为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只能是一种主观上的推测,最终结果如何待庭审后才见分晓。(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该理由也过于模糊,不易把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或驳倒当事人的主张,案件处于

7、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时,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来终结诉讼。这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因此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再审理由很不严谨。(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这里“确有错误”一词也属实质性判断,同样容易造成立案前的实质性审查以及“先定再审”的弊端。(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决的。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同时也被学者诟病为“重实体轻程序”。笔者也认为以是否影响实体正确来决定是否对人民法院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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