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局部欺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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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产品局部欺诈及其法律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存在很多争议。《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重申这一条文确定的原则,使其不可动摇。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原则是不存在问题的。不过,最近我到一些法院调查研究,很多法官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经营者对整个产品并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部分或者局部进行欺诈,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我认为,在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中,还应当增加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局部欺诈概念的提出...  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产品欺诈,按照一

2、般的理解,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就整个产品的欺诈,换言之,就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的整体欺诈。可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并不是经营者在整体产品的欺诈,而是对产品的局部、部分进行欺诈。例如,在经营者故意在商品房买卖中面积缩水,那么,它在出售的商品房的整体上并没有进行欺诈,而仅仅在部分面积上进行了欺诈。又如,汽车销售商出售宝马汽车,由于运输不慎,造成汽车的一个车门划伤,销售商掩盖这一事实,将车门修理之后重新喷漆,以全价出手给消费者。车主在上车场对车进行检验的时候,才发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整车进行双倍赔偿。最近一段时间连续发生的几件案件,都由于普通型

3、桑塔纳轿车销售状况不好,销售商对“普桑”进行改装,增加豪华饰品设置,声称为豪华型桑塔纳品牌,以高于“普桑”、低于“豪桑”的价格销售,亦被消费者发现,请求法院按照整车价格索赔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这种产品整体没有欺诈但部分有欺诈行为的情况,有不同的反映:一是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感到理直气壮,理由是,既然确定了纠纷的性质是产品欺诈,那么就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对欺诈性的产品经营者进行法律惩罚。二是经营者感到委屈,认为一辆整车、一套商品房,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是存在部分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例如宝马车仅仅是对车门的部分

4、没有实事求是说明,而整个车就是宝马车,没有任何欺诈,因此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欺诈,或者即使是构成了欺诈,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欺诈责任,如果对一辆宝马车就因为部分瑕疵就要双倍赔偿,赔偿责任过巨,“罚不当罪”。三是法官认为按照整体的产品不构成欺诈,但是就其瑕疵部分则构成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确实“罚不当‘罪’”;但是如果就此对经营者不予追究,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予以保护,而且也对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没有予以法律制裁,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见,对这个问题必须予以解决。基于就上述情况进行的调查研究,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消法》和《合同法》

5、的领域,建立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并确定对产品局部欺诈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性质的界定  产品局部欺诈,就是指产品经营者在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的整体上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局部或者部分上存在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产品局部欺诈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值得研究。按照欺诈的一般定义,欺诈行为应当是侵权责任。但是,《消法》和《合同法》规定的产品欺诈,并不是着眼于侵权行为,而是着眼于违约行为,因为对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就产品的价格而言,是赔偿产品价格的两倍,而

6、不是造成损害的两倍。价格的赔偿和损失的赔偿,是产品买卖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产品交易造成价金损害的,侵害的仅仅是合同债权,其损害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这种行为当然是合违约行为。而在合同领域中,若要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具备由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责任,才能够形成侵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产品侵权行为。既然如此,产品欺诈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行为,那么,产品局部欺诈当然也是违约行为性质,是就价金的损失构成的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产品局部欺诈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或者固有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则是侵权行为,但这不

7、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实践中确认产品局部欺诈,我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行为特征:  第一,产品局部欺诈存在于消费领域的买卖合同之中。无论是产品整体欺诈还是产品局部欺诈,都发生在消费领域。对消费领域概念应当从宽理解,而不能局限于生活消费的单一领域。凡是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都可能发生产品欺诈问题。《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制裁为害人民的欺诈性产品和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保护人民的权利。因此,对于消费以及消费领域概念的解释不应当从严,而应当从宽,从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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