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合理使用_从_百家湖_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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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2007年第11期法律实务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合理使用从百家湖!案谈起*∀杜颖#内容摘要∃我国商标法按照行政区划的级别来确定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这与以显著性判断可注册性的国际通行做法不一致。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应该整合并改造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模式,以是否取得第二含义确立商标显著性,来判断地名的可注册性。在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规定中,可以保留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原则性规定,但需要补充确定一些具体的指导性判断要素。#关键

2、词∃地名商标显著性合理使用一、问题的提出发生于2001年的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通常称为百家湖!案)曾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以及商标权利限制问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该案原告为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家湖!系地名名称,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并于2000年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住宅楼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

3、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争执的焦点为百家湖!地名的使用问题。原告已经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而被告开发的楼盘位于百家湖地区,对于被告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了百家湖!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审理该案的各级法院看法不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被告金兰湾公司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提起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关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参见2004年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再终字第001号判决。)参见2002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判决。∗参见2002年9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56号判决。120+再审。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如何审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2004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5、以下简称%答复&)。再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的精神做出了被告行为构成地名合理使用的终审判决。经过多次反复和波折,百家湖!案终于盖棺定论,该案引发的问题却还没有彻底解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复&中已经就地名商标的使用问题做出了相当详细的解释。本文通过比较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规定及其司法实践的做法,结合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和有关案件判决情况,对地名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以及地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问题做出分析,并由此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地名商标规范的具体思路。二、地名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关于地名能否作为

6、商标获得注册,我国商标立法从1993年就做出了规范。1993年%商标法&第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保留了该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奠定了我

7、国商标法律制度关于地名商标保护的多元体制。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一部分之十一规定了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范。综合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地名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首先,地名可以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形式受商标法保护。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而受保护的地名是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对作为地

8、理标志的地名商标的保护不做论述。其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商标法律保护:(1)地名已经作为商标获得注册。(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最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外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但是,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如果商标由公众熟知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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