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辩护词精选(预览版--仅提供前50页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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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01李嘉廷受贿案………………………………………………………田文昌韩嘉毅※09何冰投机倒把、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案…………………田文昌孟冰※21乔志宏集资诈骗案…………………………………………………田文昌曹树昌※36张世鹏违法经营案…………………………………………………田文昌韩嘉毅※40冯国忠合同诈骗案……………………………………………………………韩嘉毅※46崔清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田文昌曹树昌※60梁化泉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公款案……………………………田文昌韩嘉毅※67方会职务侵占案………………………………………………………………韩嘉毅※75

2、朱志友故意杀人案……………………………………………………………韩嘉毅※81李亚平贪污、走私、挪用案………………………………………田文昌王天槐※90杨旸故意杀人、盗窃案……………………………………………宣东温燕秋※98杨文发故意杀人(未遂)、非法持有枪支案…………………………………朱勇辉※103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吕宝祥※120田英骥受贿贪污案……………………………………………………………杨航远应用法律研究李嘉廷受贿案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嘉廷,男,58岁,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9月

3、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2003年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嘉廷在1994年至2000年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三十次伙同其子李勃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共计壹仟捌佰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部分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据此,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思路:本案被告系原云南省省长。律师接手案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且被告

4、人对检察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对其行为定性也无异议。辩护过程中,律师就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上,结合受贿罪认定的法理研究提出辩护意见,并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

5、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1应用法律研究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

6、和提升。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

7、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客观条件不具备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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