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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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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诱骗妻子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事吵口。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我讨厌死你了”,陈霞说:“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海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一块自杀。陈霞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死,我怕啥?”,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要死一起死,你给家里写个话”。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颗子
2、弹,上膛。陈霞见状又从王海手中夺枪,王不让,并把手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陈霞见抢不到枪,便提出与王海上床休息一会儿。王海表示同意,并上床躺在里边,但没把枪捡起。晚上十一时许,陈霞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做饿死鬼”,王海没做声。陈霞下床后,捡起地上手枪,对准自己胸部击发,当场倒地身亡。王海见状立即喊邻居伍××等人前来查看,同时退出枪中弹壳,把枪装入枪套。相约自杀中为自保致对方死亡如何定性李某与离异妇女高某长期非法同居。2002年12月12日,李某与高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余相约一起投河自尽。当天中午12时
3、许,李某与高某不顾邻居劝阻,手挽手跳入村前的小河中。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拉住李某不放,两人顺水漂往河中心。生死关头李某突然反悔不想自杀。为摆脱高某的牵扯,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始终浮在水面,致高某当场溺水死亡。后李某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救起而得以生还。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属共谋自杀,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
4、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落水后心生悔意,为自保多次将高某摁于水下,致高某溺水死亡。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未自杀
5、,则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相约自杀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档
6、次处理。 (二)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与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三)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
7、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则应另当别论。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来说,与上述数种情形相比又有其特殊性。李某与高某开始的确属于相约自杀,但在自杀过程中,李某却反悔不想自杀,其不仅没有对高某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自保致高某死亡,从而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纵观本案,李
8、某经历了从求死到求生乃至牺牲高某以自保的思想变化。诚然,李某与高某开始因冲动而相约一起投河自尽,也共同实施了投河的行为。但在生死攸关的紧急时刻,李某畏缩了,又产生了强烈的求生愿望。因此,当不会游泳的高某牵扯住李某不放时,李某作出了牺牲高某保全自己的选择。正是在这种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动机驱使下,李某实施了推搡高某,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的行为。 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相约自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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