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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
2、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3、,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4、;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5、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
6、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
7、十五条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
8、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