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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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自来水法    第1条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2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

2、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及县(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划定事项。    六有关跨供水区域供水之辅导事项,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执行标准与相关措施之订定。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4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直辖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供水

3、区域之核定事项。    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5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县(市)(局)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6条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7条    自来水事业

4、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8条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9条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条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依本法

5、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    一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    二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    三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    五污染性工厂。    六设置垃圾掩埋场或焚化炉、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物品。    七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区养猪;其他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家禽、家畜。    八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九高尔夫球场之兴建或扩建。    

6、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开发、放射性废弃物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他足以贻害水质、水量,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前项各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设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    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及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

7、实施区域供水。    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    第14条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第17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    第18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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