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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7卷第1期政法论坛Vol.27,No.12009年1月Tribun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Jan.2009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探析王庆丰摘要: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形式,其产生具有深刻的现实根源、理论根源和法律根源。学者对其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各国立法模式选择迥然不同。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应予重新解构。我国立法模式选择应着重解决好请求权行使、管辖及赔偿等问题。关键词:产品责任;合同责任;竞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形式。所
2、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同一损害事实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发生并互相冲突的法律现象。通常而言,民事责任竞合在立法上表现为法条之间的冲突,在权利内容上表现为请求权的冲突,在救济程序上表现为诉权的冲突;在法律后果上表现为责任的冲突。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体系中,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均属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范畴。《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为产品责任之规定,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除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同法第40条为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责任之原则规定,就此合同法的规定更为
3、具体,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法律强调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分立,主张确认加害给付的双重违法性,顾及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之共性时,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即不可避免。在我国,学界已经普遍承认民事责任竞合。立法上,《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处理作了规定。一、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根源现实生活纷繁芜杂,并不如法律规范一样严谨规整。人们通常谈到的热水器爆炸事件,由于消费者购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热水器,不
4、但使消费者应当取得的合同利益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还造成其他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这种违法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具有双重违法性,同时侵害受害人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若依通常做法,合同利益损失只能根据合同法请求赔偿,而产品责任则限于对受害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因此,纯粹依据合同法或者侵权法,都不能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此种双重或多重违法行为,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加害给付,德国法亦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通常是指“所有既不能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延迟的有责侵害债权的行为。”或者“凡是既不能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延
5、迟的有责违反义务的行为,以及虽然导致给付不能或给付延迟,但更对债权[1](P1372、373)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有责违反义务之行为”。此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双重或多重损害,并远远超出单一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能够充分救济的范围。因此,学者们主张,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限于一般侵权法保护,应以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从而使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注意义务标准、时效及免责等方面处于十分有[1](P1371-373)利的地位。之后,学者观点逐步为各国立法、司法所肯定。作者简介:
6、王庆丰,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136政法论坛2009年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同源性,甚至在法律构成上曾经趋同甚至同一,因而二者之间发生竞合现象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奇。在英美法上,产品责任经历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而大陆法上产品责任也是从合同责任逐步向严格责任发展的。而追溯至罗马法时代,[2](P1284)[3](P1643)债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合同责任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在Blackstone所著《英国法[4](P118)释义》一书中,违约仍被作为侵权行
7、为处理。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5](P1286-287)损害而言,合同责任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二者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5](P1287)卡尔波尼埃认为合同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复制品”。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同属债的领域。德国学者认为债的本质是一致的,并在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中努力寻找一种共性,各种债在模式上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6](P1286)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7](P1118)关系这一共性
8、上,并将其称为模式的共同性。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民事责任,只有侵权责任一种,契约不履行责任,并非由契约而产生,而系由于不履行契约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8](P1364)异。又况在当事人间,契约等于法律,违反契约之责任与违反法律之责任,并无不同。”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