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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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

2、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11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

3、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4、,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

5、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十条11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

6、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1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

7、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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