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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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学珍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何界定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裁判要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提示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执行。当此两者义务在法律实务中发生竟存时,法律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提示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保险人不能轻易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自己免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270号(2012年5月2

2、8日)基本案情原告杨学珍(保险金受益人)诉称:投保人张涛(杨学珍丈夫)14于2008年9月27日,经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董凤兰介绍,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每年交纳30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合同订立后,张涛已交完三年的保险费共9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杨学珍。2011年6月10日,张涛因患脑血管意外猝死。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张涛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张涛的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脑血管疾病,他的死亡是意外猝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3、,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保

4、险合同的约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以下几项:1.2004年6月份、2004年7月份、2009年11月份,投保人张涛先后3次因“精神疾病”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张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投保人张涛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患“精神分裂症”14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恰当。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

5、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董凤兰介绍,投保人张涛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杨学珍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于2008年9月24日生效,保险费每年30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张涛已交完3年的保险费共9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6月10日,张涛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夏庄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夏庄镇卫生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猝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索赔,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理赔

6、决定。原告对理赔决定不满意,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涛分别于2004年6月18日——6月25日、2004年7月2日——8月6日、2009年11月5日——2010年1月13日期间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裁判结果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珍给付保险金60000元;1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杨学珍承担330元。裁判理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涛与泰康人寿保险股

7、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依法成立,并于2008年9月24日生效,投保人张涛依照合同约定,已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9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保险人张涛身故,而且身故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范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杨学珍给付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诉求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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