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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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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定位之探析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频繁发生,如何对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已成为整个人类社会亟待解决的一道难题。刑事法律作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要对此类重大社会问题给予及时回应。一般说,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调整方式要依据社会生活状况来变化。[1]我国现行《刑法》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设定了包含重大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在内的14个环境犯罪,并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此外,在刑法分则的
2、其他章节中,如第125条第2款、第151条、第155条第3款、第337条、第407条、第408条、第410条以及第413条分别分散规定了环境犯罪。特别是自2001年8月《刑法修正案(二)》始,至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止,立法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进行了修正。由此看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环境犯罪的关注度都是空前的。 但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破坏的实际状况相比,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还是不完善和片面的。我国刑法目前主要是通过保护环境行政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在环境刑法的诸多基础理论方面仍然关注不够,如对环境法益的独立性、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3、以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等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司法实践中也均存在诸多问题,如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件处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出现发案率多、移送起诉的少、审理终结以及执行的更少的现象;此外,环境刑法的学科定位问题也是影响环境刑法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素。由上可知,环境犯罪立法的缺位和利益再分配之间的矛盾,加上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导致环境保护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从本质上看,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重新选择和定位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理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难题,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法律总归是社会自身对外界变化的一种调节和反应。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定位与
4、选择在环境刑法的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是以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共同发展为目标,并且承担了体现社会整体价值取向和追求的历史使命,其研究的价值自不待言。 二、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冲突 ...环境伦理学是环境刑法的立法依据和价值灵魂,它不仅催生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体系的完善,而且还影响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面对环境犯罪对人类社会自我发展的巨大压力,为适应周围的生态环境以寻求可持续发展,传统的环境刑法价值观随之发展。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价值观念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价值源泉,其嬗变演化显示人类的自我反思和自我完善的过程。现代环境伦理学的运行轨迹是以“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
5、中心主义—现代非人类中心主义”来运行,反映在刑法学上主要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之间的博弈。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人类进行价值和道德评判的标准和依据。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拥有了意识的人类是自然的主宰,这里所谓的价值也只是指其对人类的作用或用途,所有价值评判的标准和出发点均是为了人类而服务,人类活动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2]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有: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因此在设计和选择道德原则的时候,只需看它是否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和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
6、,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它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3] 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空前紧张,其直接后果是生态危机不断加剧并逐步演变成为影响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巨大障碍。在这种现实语境下,现代环境伦理学者不得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进行批判和反思,开始关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提出诸多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如美国环境伦理学之父A.利奥波德的“土地伦理说”、挪威学者A.乃斯的“深层生态学”、澳大利亚学者P.辛格的“动物权利论”以及美国学者P.W.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等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
7、念。这些主张颠覆了传统的环境犯罪理念,通过赋予动物、生命和生态平等的内在价值和权利,将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范围扩展至人之外的非人存在物,从非人类的角度来构建环境伦理学。其中蕴涵的价值观念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扩大到其他生命和自然界;生命和自然不仅具有外在的、对人类有用的价值,而且具有内在价值等。[4]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持一种针锋相对的态度,认为应当建立一种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标准和体系,并提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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