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香港注册外观设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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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香港注册外观设计制度专利保护新的发明,同时,注册外观设计保护新外观设计的外观。虽然专利和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有着本质区别,但他们一脉相承,有着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以新颖性为基础,如果新颖性有效,它们的拥有者会被授予真正的垄断权,即可以对侵权成立的证明无须证明被告复制或甚至知道它们的存在。在某些司法管辖权区域内,如果中国内地和美国,注册外观设计被视为外观设计专利。一、概要根据香港新的《注册外观设计条例》,注册外观设计的申请在香港被审查及处理,不想专利制度本质上仍然还是个重复注册系统。香港法律承认两种注册外观设计:(1)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申请并注册的外观设计;(2)

2、被当作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被当作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包括:1、外观设计在《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于英国注册,其权利在该日期仍然存续或被视为作为在该日期仍然存续,及2、外观设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英国注册,其申请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决。二、“物品”的含义从《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第1条第3款可以看出,为了使外观设计具有可注册性,其形状、构形、样式或装饰的特色必须应用于“物品”。根据该法令的第44条第1款:“物品是指任何产制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独立制成和出售的,则包括该部分。”三、籍由任何工业程序或方法应用于

3、物品这种说法通常不会引起任何异议。由形状或构形的特色组成的外观设计,是通过使物品包含这些形状或构形而应用了这些特点。这种制造过程自然就是一种工业程序或方法。四、新颖性外观设计必须是新的才可注册。任何新外观设计可就任何物品或物品套件获得注册。条例第5条第2款是回答新颖性的关键所在,它规定:“凡已为任何外观设计并为某物品提出注册申请,如:1、该外观设计与已依据一项先前的申请注册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同,不论该另一项外观设计同是就该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注册的;2、与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前已在香港或者其他地方发表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同,不论该另一项外观设计同是该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

4、注册的,或只在布局关键性的细节上或只在行业中普遍使用的变异的特色上与该另一项外观设计有所差异,则不得视为新外观设计。”此规定与已修订的英国法令相似,但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不同之处,该条例规定的新颖性是以世界范围为基础来评价的。从该条款得出,先前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在香港),或者在提交申请前在世界范围内任何地方发表的注册外观设计,都会使新颖性丧失。当在没有保密义务情况下,只要向一个人披露某项外观设计,且以清晰无误的指引方式,指引如何制作拥有该外观设计特色的物品,则构成外观设计的发表。这种披露也可以是一个真实的物品或文章的方式出现。而如果读者不需要其本身的任何创新思维,就可以想象看

5、到的外观设计,则任何语言上的描述理论上也可以构成预先发表。这种禁止是绝对的,甚至随后注册的外观设计复制品的预先发表都会使该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五、不属于可注册的外观设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4条规定:雕塑作品(但籍任何工业程序用作或拟籍任何工业程序用作多次复制的模式或样式的铸模或模型除外)、挂墙饰板、奖章及奖牌、主要属文学或艺术性质的印刷品不予以注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6条规定:如任何物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关键性,即美感因素通常不会被获取或不会被使用同类物品的人在重大程度列入考虑,则该外观设计不可予以注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规定:凡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

6、电脑程序及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均不属可予注册。六、申请人注册申请人是声称拥有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人。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通常被认为是原拥有人。然而,如果该外观设计是依据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接受的委托创作的,则除双方另外任何相反协议外,按照第3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就被认为是原拥有人。如果外观设计是被雇用人在其雇用过程中设计,同样除双方另有任何相反协议外,其雇主须视为拥有人。如任何设计在没有人类设计人情况下由电脑产生,则作为该外观设计创作所需的安排的人,须作为设计人。凡某项外观设计或应用某项外观设计于任何物品的权利,籍转让、转传或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原拥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论是

7、由该其他人单独享有或与原拥有人联合享有),该其他人或原拥有人及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作为该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或该物品所关乎的外观设计的拥有人。七、注册外观设计的有效期限外观设计的注册的首段有效期限为自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5年;注册有效期可以接着再次延长另外4个5年期限,总期限可能长达25年。意欲续期的拥有者必须在现时有效期终止前的3个月内,申请并缴纳续期费。如果续期者没有缴费,该注册在现时注册的有效期终止时失效。被当作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有效期限,该条例的规定是,在这样的被当作注册的外观设计如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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