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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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提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王利明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提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

3、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

4、失了其独立性。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

5、品添附于地皮。(25)罗马法曾用“添附”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发生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般而言,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所以,物权法上的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灭失,由于在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如砖瓦、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与不动产结合成为新的财产,因而动产的所有人不能再就该附合在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主张自己的物权,所以,在发生附合之后,动产的所有权被不动产所有权所吸纳,附合也构成动产所有权灭失的一个原因。第二,不动产所有人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

6、源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原动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添附制度的强行性,在学理上将其视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26)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对他人房屋进行装修的,由于装修材料已经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如果房屋所有人愿意接受该装修,应将附合物判给房屋所有人所有。即使装修人出于恶意,材料所有人也不得请求拆毁房屋、取走材料。(27)在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以后,动产所有权发生消灭,动产所有人只能取得与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第三,此种物权上的效果还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客体的变化,表现为不动产物权增加了客体范围,不动产物权权能及于该被附合的动产部分。  我认为,在动产和

7、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只是一项原则,该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简单地认为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我认为,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有三点例外:...  1.如果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不动产的价值,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产权的归属。在古代社会主要的财产是土地、房屋,不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动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在不动产、动产附合的状态下,不动产价值也可能高于动产的价值。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例如,甲为某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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