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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案例案例分析一:1983年春,被告A,B随其父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土豆等蔬菜以解决家中吃菜问题.至1992年时,两被告仅在此地边缘种植,其余大部分地未予种植.1994年秋季.原告C在听他人说此地已几乎无人种植的情况下,遂与家人对此地进行了平整.1995年春季,原告C准备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时,两被告前来阻止,说此地是其早年开垦,这几年虽然未种,但并没有放弃使用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1996年春,C又准备在此地进行种植时,发现地已由两被告种上,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此荒地是自己在1994年秋开垦的,要求两
2、被告归还此地的使用权.两被告答辩称:此地是我们早年开垦的,大部分地虽已经两年未种,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此地.原告去平整地时,我们已经讲明是我们的.我们考虑原告出了一定的劳务,所以才让他种了一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非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因此,原,被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荒地,是错误的,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5日
3、判决如下:将原告C与被告A,B争执的土地收归国有.法律对荒地的所有权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就荒地归属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决?案例分析提示: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荒地的归属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以了解我国法律关于荒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该案所涉案例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是不影响大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因为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到新的物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附相关法条:《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4、.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关于土地使用权案例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市国土局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对某市东进中路北侧国有土
5、地进行拍卖,甲公司得知后,筹款参与竞拍,以27.3万元的价格竞购得13号地块53.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该宗地的总体规划为建设商住用地.2000年8月19日,甲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终止日期为2070年8月18日.2001年,甲公司按照规划,在该宗地上兴建了四层楼房,其中一层用于商业经营,二至四层用于居住.2003年初,甲公司从他人口中听说商住用地属"综合用地",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遂于同年7月以商住用地的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
6、而市国土局却将使用年限错误地定为70年,并以按70年的标准收取了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土局退还"多收"的20年土地出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甲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相关规定,该宗地的性质为"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生产或商业等混合用地",属于"住宅用地"的范畴,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使用年限最长为70年,国土局收取甲公司土地让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看样理解土地的用途,正确的区分综
7、合用地和商住用地?案例分析提示: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综合本案前后提到的条件和说明,该土地应该属于综合用地的范畴,其使用期限应该是50年,而不是70年.国土局"多收"的20年土地出让金应该退还,并调整原已经签定的出让协议书的相应条款,包括用途条款,年限条款和价位条款,修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年限.附相关法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
8、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