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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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的概念、特点及范围1、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在19

2、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

3、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891年美国纽约市首先成立了消费者协会。1898年由全美国各地方的消费者协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全国消费者联盟。把早期的消费者受损后的单纯互助式的保护发展到建立庞大的消费者社团组织,形成蓬勃发展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为此他们分别在各自的政府机关中设置或成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处理消费者保护的事宜。例如,美国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中设有消费者保护司,英国则有公平交易局来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瑞典成立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澳大利亚设立消费者事务局等。另一方

4、面,各国还纷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各国政府积极推动对消费者保护运动,其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促进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际化。1960年,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五国消费者组织的发起下,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InternationalOfficeofConsumerUnion),它与联合国的其他机构,如国际科教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同为联合国咨询机构。在该国际组织的努力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1)国家保护原则在经济生活中,

5、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属于经济生活的微观层面,但垄断势力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使消费者在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之后,仍无法得到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样,社会经济生产的最终目标——为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创造物质和非物质消费品——就遭到了扭曲。为了校正这种情况,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主动介入到微观经济层面,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

6、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自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并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司)以后,各国政府相继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纳入了政府行政工作的范畴。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也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当拟订、加强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各国政府应当提供和维护适当的监测机构,以便拟订、执行和监测保护消费者的政策。”(2)全社会保护原则。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

7、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规范和监督。消费者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司法部门是社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全部进行查处和惩办。因此明确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及时、迅速、深入、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社会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所谓社会力量的监督,是指除拥有强制力的国家以外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大众传媒机构的监督以及一切与

8、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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