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教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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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调解与司法ADR1一、法院调解(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2(二)法院调解的特点1.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的。2、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应明确,法院调解不是独立的程序,因为调解不是独立的阶段,而是贯彻审判程序的始终(执行阶段不能调解)正因为调解贯穿审判过程的始终,所以它无从独立。这是我国调解的特点之一,不少国家的调解是一个独立的阶段。3、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3(三)法院调解的程序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法院调解一般应经过以下三个阶段:(一)调解的开始调解的开始有两

2、种方式,可以是法院依职权提出,也可以是当事人提出要求,在审判实践中,由当事人提出要求进行调解的不多。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动进行。(二)调解的进行调解开始前要告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调解开始后,首先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4其次,动员调解。审判人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和争执的主要问题,有的放矢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团结教育,使当事人了解有关法律的精神,明了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限制什么?使当事人提高觉悟,分清是非,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最后,主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争议进行协商。5(三)调解结束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不成而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开庭审

3、理或直接径行判决。二是调解成立而终结,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对协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应确认调解成立。不仅要符合程序法,也要符合实体法。6(四)法院调解的效力一、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法院调解生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的送达,当事人不能有任何意志表示,当事人拒收并不影响它的效力。而调解书则不同,送达时当事人如拒收,调解书就没有效力。根据立法精神,调解书送达必须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接受,不能采取留置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以后,至于未送达的调解书,都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7第二种情况,

4、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和审判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发不发调解书,不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意志,如果审判人员认为不需要发调解书,而当事人要求发的,就应当发调解书,以安其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8二、司法ADR司法ADR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ADR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

5、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9ADR技术被广泛地运用,是因为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认识到运用ADR可以比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更快、更节省,更利于保护个人秘密,还可以更有效地解决问题,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完全建立在双方“对立”的基础上。ADR原来指民间解决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这种ADR叫做司法ADR,或称附设在法院的ADR(Court--AnnexedADR)。

6、10三、我国法院调解与 司法ADR的关系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不难看出,司法ADR是一种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司法ADR的范畴。因为司法ADR的目的在于替代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而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判决一样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存在替代诉讼的问题。11我国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建立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机制。当然,考虑到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在一些比较棘手的案件上还需要法官同时具有审判权和调解权,并尽量采用

7、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可以采用过渡的方式,逐步缩小直至取消法官在审判中的调解权。在国际上,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是司法ADR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甚至在许多国家是唯一形式。我们要建立的司法ADR也应以此为中心。12四、我国法院调解的新发展(一)法院诉讼调解的新发展1、法院调解的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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